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两份(签发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12月25日)及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自己对每一批次所进购的野森林黄花菜都要求厂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明知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相应的标准, 生产厂家也按相关规定将检验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
同时,西安世纪金花宜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太白路店、西安世纪金花宜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2014年10月10日至今超过两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受理此案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包装袋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被告宜品生活太白路店仍在其店内上架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宜品生活太白路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西安世纪金花宜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太白路店、西安世纪金花宜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退还钟长春货款129元,并支付赔偿款1290元。
